优秀学术论文 | 专利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的认定问题探讨
刘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二级审查员。2004年进入局医药部担任审查员,2010年1月起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事医药领域复审和无效案件审查工作。2018年至2019年借调至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担任技术调查官。曾获优秀公务员,优秀共产党员等称号。
专利制度的基本原理是“以公开换保护”。所谓“保护”,是以名为“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所谓“公开”,则是体现在说明书中的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因此,为了准确界定专利保护范围,离不开对“公开”内容实质的理解与把握。“公开”与“保护”的冠词,是专利法理论与实务中的永恒的主题,在此意义上,专利实际上是一场“名为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游戏”。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但对于大多数专利申请而言,尤其是机械领域,说明书中含有附图是常态,而不需要附图的专利申请仅占较小的比例(例如某些化学发明专利申请)。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必须有附图[1]。
从发明创造产生的过程看,“图乃工程师的语言”,某些发明创造完成的初步标志就是图纸的完成,而后编制相应的文字说明或用于申请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因此对于这类专利申请,是先有附图,后有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故当附图一旦出现在专利文件中,其作为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附图中可以得到的技术内容就应作为说明书公开的内容。
关于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如何认定,仅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进行了简略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i]。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如何理解《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上述内容,如何恰当客观地认定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尚未得到业内的普遍重视。在专利审查实践中,面对同样的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对附图公开内容的认定出现不一致,导致最后结论认定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从专利审查实务的视角,结合具体案例,探讨不同情形下对专利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如何认定,并试图从专利审查实践角度提出倾向性意见,为后续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提供参考。
一、何为“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
《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仅规定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附图公开的内容,但对于何种技术特征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并没有作进一步解释也并未举例,导致在审查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判断主体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的规定,不难确定在判断附图公开内容时的主体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的定义,所谓“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备创造能力[ii]。
由于在实践中,每个判断个体只能无限接近而不能真正成为虚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导致其技术背景存在差异,进一步导致读图的能力和能得到的技术内容存在差异,从而对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的认定存在差异。尤其在案情复杂、专业性比较强的专利案件中,这种分歧显得尤其明显。
(二)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的特殊性
附图作为一种图形表征,自身的特点之一就是能够直观、形象地记载并传达结构类的技术信息,我们从附图上通常可以直观地确定各类结构的有无,以及结构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如前后、左右等。但是,专利文件中的说明书附图存在明显的特殊性,由于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认识不同,或者对附图表达选取的认识不同,导致对附图公开内容的理解见仁见智。换言之,还不能仅凭附图公开的内容获取其准确的公开内容,尤其是一些技术细节,通常需要借助专利文件中相应的文字记载内容进行配合,才能更加准确理解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
(三)说明书附图公开内容的延展性
同时,说明书附图作为专利文件的一部分,结合专利文件的文字记载,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具有延展性,不局限于已有的文字内容和说明书附图本身。
由此引发的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附图中仅公开了某个部件,而说明书文字部分未公开该部件具有的功能或达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能否依据附图公开了该部件,由此认为附图同时公开了该部件的功能或效果。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专利文件中没有记载,即使附图中公开了该部件,也不能认为公开了该部件的功能或效果。还有观点认为只有该部件的功能或效果在现有技术中具有唯一对应性时,才能认为公开了该部件的功能或效果。笔者认为,在通过说明书附图可以确认存在某个部件时,该部件客观具有的、已知的功能或具有的效果应该被认为是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应纳入到附图公开的范围而予以考虑,除非上述功能或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并不知晓的内容。
总结来说,判断哪些特征属于附图公开的内容,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常见的是一些结构类信息,例如部件的有无,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如上下、左右等;而对于更加具体的技术细节,例如两个部件之间是通过铰链还是焊接进行连接,在常见的示意图中,通常无法从附图中得到,需要借助说明书的文字内容,特别是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通过整体把握进行确认。另外,对于附图中示出的部件,其具有的功能或达到的技术效果,不能因为其没有文字记载而一概否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于那些部件的功能或达到的效果如果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知的功能或效果,就应当认为在附图中存在该部件的情况下,其客观上就会体现出所述功能或效果,故应当认为通过附图已经公开了具有该功能或效果的部件,而不必要求该功能或效果是该部件在现有技术中唯一的功能或效果。
下面通过一个具体案例详细进行说明。
在申请号为200520043837.0,名称为“板对板连接器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下简称连接器改良结构案)中,对比文件1[2]文字内容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组件,组件包括连接器部件2和3,用于把电路板4和电路板5进行连接。为了完成插接,插头端子7接触部26和接触头36摩擦地同端子46的连接部60相配合。当事人主张根据上述文字内容和说明书附图1和2,认为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端子臂与凸点可与设于插头的端子相互抵触”的特征。
对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3]认为,根据图2和前述文字记载内容,摩擦配合必然存在相互抵触的作用力才能使得二者之间产生相互摩擦,必然会使接触部26(相当于端子臂)的接触头36(相当于凸点)与插座端子46相互抵触,因此支持了当事人的该项主张[iii]。后续关于本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iv]。
在该案例中,从图2中可以清晰地得出该结构存在的部件,有接触部26和接触头36,端子46,即使没有文字记载也是可以从附图中明确地得到该信息,应该属于“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内容”。当然,为了稳妥起见,还可以结合说明书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确认。该案例中,无论是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是法院,都引用了说明书中对应的文字内容,与附图相互印证,由此认定附图公开的内容会更加客观和准确。
在前述连接器改良结构案中,对比文件1说明书文字内容记载:焊接尾翼34被焊接在电路板4上。请求人主张根据该图显示与焊接尾翼34相接的基底部24和底部离电路板4之间明显具有一个凹槽,客观上焊接时可以多容纳焊料,由此认为图1和2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干涉部底部预留一凹槽,凹槽可以增加焊接时焊料的结合面积”特征。而专利权人认为,虽然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具有凹槽结构,但文字内容没有记载凹槽的任何功能或达到的技术效果,不能认为该图1和2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特征。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图1和2中可以看到,与焊接尾翼34相接的基底部24(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干涉部”)的底部离电路板4具有一定高度,并且形成一个半圆形的凹槽,由于该凹槽的存在,在将焊接尾翼34焊接到电路板时,可以增加焊接时焊料的结合面积,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相应的特征[v]。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从图1和2仅能得出焊接尾翼34是用于焊接在印刷电路板4上的部件,无法得出半圆形的凹槽是用作焊接的结论,故认为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vi]。
笔者认为,上述分歧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判断主体在读图过程中,是否能够准确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具体在本案中,机械制图的通用规则和常规制图方法,将部件焊接到电路板上的常规焊接方法,对多余焊料的处理方法以及常规增加焊接牢固性的方法等,上述问题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中的所有具体状况,都应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由图1和2可以得出基底部24与电路板4之间有一个凹槽,在这一点上专利权人、复审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实际是没有分歧的。那么由于该凹槽的存在,在将基底部24焊接到电路板4时,客观上可以多容纳焊料并由此增加焊接时焊料的结合面积,而且这些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效果,可以认为该图已经公开了“凹槽可以增加焊接时焊料的结合面积”的技术效果。
此案中,当事人还认为虽然图1和2中呈现了一个凹槽,但只有能够证明现有技术中该凹槽的唯一功能就是增加焊接时焊料的结合面积,才能认为是附图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特征。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一个部件的功能或效果极少是具备唯一性的,通常从不同角度考虑会具有多种不同的效果,例如该案中的凹槽,从成本考虑它可以减少物料,节约成本;从对焊料的影响考虑,一方面可以承载多余的焊料,避免焊料过多时溢出到其他处,另一方面,客观上能够盛放更多的焊料,增加了焊料的结合面积。这些凹槽具有的多项功能或带来的技术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如果要求对比文件中部件的功能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部件功能必须是唯一对应的,才能认为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特征,无疑是对“公开”的要求附加了不必要的限制,减损了“公开”的信息量,且从技术上来说也是不合理的。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当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凹槽通常具有的功能或效果,无论是一个或多个,只要已知的功能或效果中存在与诉争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或效果吻合的情形,就应当实事求是地认为在附图公开了部件结构的情况下,该部件所具有的功能或效果属于“能够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内容。
二、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推测”在现代汉语中的解释是,根据已经知道的事情来想象不知道的事情,由此笔者认为,对于“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应该理解为根据附图中已有的信息想象出的“不知道的内容”,不应当作为附图公开的内容,这里“不知道的内容”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的文字说明结合附图,都无法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内容,不能将“不知道的内容”简单地认为是没有文字记载的内容。如前文所述的附图中示出的部件,其具有的功能或带来的技术效果,不应当一概认为属于推测的内容而不予考虑。
下面的案例属于对附图的内容进行推测的情形。
在申请号为201220309790.8,发明名称为“一种管件连接件”的专利文件中,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可对管道或管件进行重复利用和拆装方便的连接。连接结构为两个中空螺栓和一个两头内螺纹套管,两个中空螺栓分别于套管两侧内螺纹连接组合成本组件。
当事人主张图4公开了套管1两头设置有伸缩接头的特征,这里的伸缩接头是指能够自动补偿吸收各支管因热胀冷缩等原因引起的长度变化的接头。对此,笔者认为,由上述附图可见,套管两侧设置有凸出的结构,设有内螺纹,通过螺栓形成连接结构后,不具有伸缩的功能,也不具有补偿吸收长度变化的功能。因此本案当事人关于附图公开了套管1两头设置有伸缩接头的主张应属于当事人的一种推测,是根据附图和文字记载都无法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内容[vii]。
三、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附图公开的内容
附图作为“工程师的语言”,更多的是为了帮助我们更加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和其中的技术特征,而不在于想当然地认为其是对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因此规定在没有文字说明的情况下,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能作为附图公开的内容。
在审查实践中,对那些仅从附图中经过测量才能得到的具体尺寸或其关系的技术特征,容易产生分歧的是一些定性而非定量的描述,如大角度、短距离等描述,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属于附图公开的内容,往往比较复杂,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进行判断。下面仍用前述案例进行探讨。
在对比文件2(WO2005/043687A1)中,说明书文字记载了一种连接器,能够在不影响端子元件和导体之间的连接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的情况下,连接器的尺寸尽可能被减小。在电路板90滑动插入连接器10时,端子元件94的连接点92C和92C与连接器10的接触部分16以导电方式连接。这样连接后即使受到外力,也可保持连接的稳定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是“插头连接器的电性端子包含一主体351,于所述主体上的弯折部353设置呈一大圆弧弯折角度”。双方争议焦点是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大圆弧弯折角度”的技术特征。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大圆弧弯折角度”的技术特征[viii]。本案一、二审法院基于对比文件中没有文字记载,认为“大圆弧弯折角度”不属于从附图中能够直接地、毫无意义地得出的内容,未公开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ix]。
笔者认为,要判断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是否被公开,首先要明确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大圆弧弯折角度”的含义,但在涉案专利中对此没有清楚定义,其也不是本领域通用的规范用语,只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该特征进行理解。说明书中虽对该术语含义未做进一步解释说明,但说明了设置大圆弧弯折角度的技术效果,端子臂221的凸点212可以对应插头连接器的端子35形成一双重接触点的触碰,配合连接器端子35上的主体351的弯折部353形成一防滑脱结构。根据涉案专利文字内容的记载和附图,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中的“大圆弧弯折角度”不是对圆弧具体角度的限定,而是一种定性描述,基于防止端子滑脱的目的,将弯折处设为大圆弧,便于端子插入并防止滑脱。
其次,从对比文件2的文字记载和附图来看,与权利要求中“大圆弧弯折角度”对应部分应该是附图5中接触部分16的接触点段16a与粱部分16b 之间通过折弯形式形成的两个弯折部的外沿,从附图上看,两个弯折部的外沿是圆弧形状,从插接过程的文字描述可知,弯折部外沿设为圆弧状才能既便于插入又能防止滑脱。
最后,对比涉案专利附图和对比文件附图,二者在关于“大圆弧弯折角度”处的绘图基本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大圆弧弯折角度”的特征。
假设上述案件中,如果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定义“大圆弧弯折角度”是大于190度圆弧的弯折,那么在对比文件没有文字公开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测量附图中圆弧的具体度数才能得出其是否大于190度,应当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不应作为附图公开的内容,则不应认为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被公开。
四、总结
专利文件作为完整规范的法律文件,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有明确记载的内容,还应包括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附图作为专利文件的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将附图与文字内容割裂,更不能厚此薄彼。对于附图公开内容的认定,不能因其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而一概不予考虑。尤其对于部件具有的功能或达到的效果,如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以前可以确认的,是该部件客观具备的、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具有的功能或能够达到的效果,则应当属于附图公开的内容。当判断是否属于根据附图推测的内容,是否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时,要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中 的上下文,整体把握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内容,对附图公开的内容作出客观准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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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细则中关于附图的规定,应该理解为是关于受理要求的规定。换言之发明专利申请提出时,即便没有附图,也可以获得正式受理。但之后如果补交附图,则必然引发申请日的重新确定问题。
[2] 对比文件1为CN11730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3] 现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i] 《专利审查指南2010》,知识产权出版社,第二部分第三章“2.3对比文件”。
[ii] 《专利审查指南2010》,知识产权出版社,第二部分第四章“2.4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iii] 第292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iv]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2955号。
[v]第292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vi]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2955号。
[vii]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73行初16013号。
[viii]第292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ix]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2955号
文章来源:《中国专利与商标》2021年第3期
作者:刘萍
编辑:刘喆
审核: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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